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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蕭博允
被 告 增渕純羽
林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民事陳報至暨補正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麗婈,並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增渕純羽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進修部及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被告林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為340,47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含休、退學)或服義兵役退伍後滿一年開始分21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增渕純羽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81,8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林曉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遅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2年1月5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4%,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4%。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8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2至105學年度之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等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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