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474,2023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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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廖偉吟(即廖明經之繼承人)

廖家慶(即廖明經之繼承人)

廖家華(即廖明經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4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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