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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號
原 告 凡力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彥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被 告 鄒歷傑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原告110年11月26日請款明細表所示之43套雙人房衣櫃貨款貨款新臺幣(下同)752,687元以及原告代收被告應付與訴外人陸芓羽胞弟之安裝費197,313元共95萬元,經被告於111年6月1日、111年8月19日清償5萬元、10萬元,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尚餘80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空軍二雷中隊裝修案(下稱空軍案)貨款,而被告未有仁德護專工程之施作,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除空軍案外,另有仁德護專案之出貨事實,足見兩造間並無仁德護專案貨款存在,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8日、111年8月24日清償空軍案貨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40萬元、45萬元共95萬元後,空軍案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所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出之原告人員陸芓羽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真正:觀之原告所提陸芓羽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其聊天室顯示為「當代鄒歷傑」,且該與陸芓羽互傳訊息之人,其頭像為被告大頭貼,復核該訊息紀錄與被告所提陸芓羽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3頁、第429頁、第375頁、第680頁至第681頁),以及勾稽兩造各自提出之陸芓羽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顯示陸芓羽於同一時點傳送之原告請款明細表圖檔同一(見本院卷第375頁、第680頁),並比對原告所提陸芓羽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與被告所提原告人員張美玲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顯示被告於同日傳送予陸芓羽、張美玲之原告請款明細表圖檔一致(見本院卷第217頁、第407頁),足徵原告所提陸芓羽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確為真正,而為陸芓羽與被告間之互傳訊息內容無誤,被告爭執其真正,無以為採。
㈡原告提出之陸芓羽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中原告請款明細表圖檔及其他原告請款明細表、生產單、訂單均為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係指該文書為作成名義人所作成。
查原告所提陸芓羽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中原告請款明細表圖檔及其他原告請款明細表、生產單、訂單,作成名義人均為原告,並由原告作成,即屬真正,被告仍爭執其真正,不足採憑。
㈢被告未確立其抗辯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及事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而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及確立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110年11月26日請款明細表所示之43套雙人房衣櫃貨款及代收安裝費,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空軍案貨款,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揆之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及事由之存在及確立先負舉證之責。
⒊觀之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確立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及事由為真,且依原告110年11月26日請求明細表及相關生產單、訂單(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3頁、第43頁),該請款明細表所示之43套雙人房衣櫃交貨後,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製作貨款金額752,687元之請款明細表,被告即於翌日11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429頁Line訊息紀錄),則系爭支票之簽發,顯與原告110年11月26日請款明細表所示之43套雙人房衣櫃貨款,具時間上及因果上之緊密關聯性,益徵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及事由難以確立。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既未確立其抗辯之原因關係及事由,即無從以自己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95萬元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AQ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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