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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契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請求撤銷該筆土地買賣登記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撤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未據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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