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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寶順
被 告 楊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4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直行在其右前方,被告機車右側把手與原告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並波及對向由訴外人蕭正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4元。
⒉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00元。
⒊補充鈣質營養品1,400元。
⒋住院返家計程車費200元。
⒌看護費用共計35,200元:⑴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8日住院治療期間全日看護5天費用10,000元。
⑵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30日出院後半日看護21天費用25,200元。
⑶以上共計35,200元。
(計算式:10,000元+25,200元=35,200元)⒍工作損失22,576元: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3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2,576元。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350元(工資3,000元、零件8,350元)。
⒏勞動力減損費用5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⒑以上共計291,53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30元,及自起訴狀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無何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設若鈞院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則因原告騎車違規左偏左傳,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已領有汽車強制險保險金,應扣除。
㈢另原告有過失,至被告所有系爭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致被告支出修理費30,500元、致被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醫藥治療費用280元,共計30,780元。
另因原告過失,致被告身體受傷害,被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民法第196條規定、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50,780元。
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㈣原告鄭寶順騎乘之機車於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時,是有左彎,致使兩車擦撞。
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全部之肇事因素。
被告並無任何照肇事因素,不具任何過失責任,是原告所辯,顯無足採。
㈤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起訴書之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有違,顯難憑採。
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詳敘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未提任何陳述,其所依據之證據,更無何請求之理由,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全未詳述。
是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起訴係不合法,依民事訴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予以駁回其訴。
㈦其起訴亦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㈧觀乎系爭車禍事件偵查卷第36頁上、下半部、37頁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緊靠著道路中間雙黃線騎乘,且與告訴人間之平行間隔,顯係保持著合法安全之間隔。
係告訴人違法違規左偏左彎,擦撞被告,是被告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法違規責任、亦無何違法違規責任。
㈨原告鄭寶順係有左彎左偏,致使被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兩車擦撞,是原告鄭寶順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對其受傷過失,有肇事歸責事由,原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肇事因素,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被告均係緊靠道路中間雙雙黃線行駛,且與原告間保持平行之安全間隔,並無何並無何未保持安全間隔違法責任,被告並無何過失責任。
刑事起訴書及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㈩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鄭寶順係有左彎左偏,致兩車擦撞,是鄭寶順就系爭車禍具有全部肇事因素,應負擔全部過失,應由其自行負責。
被告均緊靠道路中間雙黃線邊行駛,且與原告間保持安全間隔,被告並無何過失責任。
被告並無何違法違規行為,過失責任,無何過失責任。
蓋:⒈原告鄭寶順騎乘之機車於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時,是有左彎左偏,致使兩車擦撞。
是原告鄭寶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應由其各自負責。
被告無何違法違規行為,且與原告間保持安全間隔,並無何過失責任。
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卻認完全屬被告之過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告鄭寶順就系爭車禍事故,就其受傷結果,完全應由其自己負責,具有完全肇事因素,請鈞院勘驗起訴書證據清單(四)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場監視器內容,即明真相。
⒊觀乎係爭車禍案件刑事偵查卷第36頁上、下半部之兩張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緊靠著道路中間雙黃線騎乘,且與原告間之平行間隔,係保持著合法安全之間隔。
係原告違法違規左偏左彎,擦撞被告,是被告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法違規責任,亦無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行為,並無何過失責任。
⒋原告鄭寶順係有左彎左偏,致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是鄭寶順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對其受傷過失,有肇事歸責事由,並非無過失肇事因素,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被告均係緊靠道路中間雙雙黃線行駛,且與原告間保持平行之安全間隔,並無何並無何未保持安全間隔違法責任,被告亦無何交通違規行為,並無何過失責任。
⒌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書之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⒍查系爭兩車擦撞之地點,即位於土城區員林街上,就在土城區員林街與中央路二段十字路口之停等線邊而已。
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信股)案件作證時,竟證稱:兩車擦撞地點距離員林街與中央度二段之十字路口有行車二、三分鐘之時間距離。
是原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⒎查兩車擦撞點位於土城區員林街上,而員林街並未劃分快車道、慢車道,亦未劃分機車道、汽車道,而係機車、汽車共用。
且被告楊文昌並非駕駛於鄭寶順正後方,而係靠近車道內側行駛,而鄭寶順則係原即靠近車道外側,而係後來則違法向左偏。
是被告係在自己之原來行駛方向行駛,並非在原告正後方行駛,是被告行車超前,並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超車」行為,並無違法超車之情事。
是系爭車禍事件,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對原告之傷害,並無過失責任。
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行車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⒏按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是被告與鄭寶順已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並無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反之,原告鄭寶順駕車違法左偏,顯係以危險方式駕車,核其顯有違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就系爭車護事件,應負擔全部之肇事因素責任,被告並無何肇事因素責任。
⒐查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被告原即並非行駛於正寶順之正後方,而係靠道路之內側,本即行駛於被告原行之路線,並無任何變換。
而鄭寶順則係行駛於道路之外側。
是被告所為並非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超車行為,更無違反任何規定,被告且已保持安全距離間隔,是被告並無違道路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件,並無肇事因素,對鄭寶順之傷害,並無何過失責任。
而係原告鄭寶順具有全部肇事因素,係原告鄭寶順自己違規。
是依卷內之資料,可證明係原告鄭寶順違規左偏騎車,應負全部肇事因素責任,被告並無何違規肇事因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員工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審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文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另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揚文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筆事原因。
二、鄭寶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蕭正賢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以此指摘刑事判決認定有誤云云,要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70,0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04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住診費用收據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04元,自屬有據。
㈡醫療照護用品、補充鈣質營養品費用及計程車費,共計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必須購買醫療照護用品、食用補充鈣質營養品及出院需搭乘計程車返家,共支出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憑。
㈢看護費用共計35,200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8日住院治療期間全日專人照護5日,於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30日出院後亦須專人照護半日21日,得請求看護費用35,2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之醫囑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22,5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3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2,5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員工薪資單為證,惟觀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因上述原因,曾於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5日12:15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0年6月5日經急診住院,於110年6月7日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0年6月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住院期間即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8日間,確實有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
又原告主張其一個月薪資為26,104元,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考,故原告請求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8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26,104元/30日)×5日=4,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350元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1350元(工資3,000元、零件8,350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0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零件費用8,35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3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5元(計算式:8,350元x1/10=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000元,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835元(計算式:835元+3,000元=3,83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勞動力減損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費用5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案發時於鎧瑋封口機公司工作,月薪28,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社區保養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情,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㈧以上共計:128,190元。
(計算式:70,004元+4,351元+3,835元+50,000元=128,190元)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30,000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190元(計算式:128,190元-30,000元=98,190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以被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觀之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行為人始須證明其行無過失,才不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雖另辯稱因本件事故受有50,780元之損害,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其給付種類相同且清償期同時屆至,自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惟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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