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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林宜蒨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附表「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特約廠商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或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附表「已繳分期價款」欄所示之價款,自附表「分期繳款期限」欄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附表「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之分期價款未付,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68元,及自附表「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向特約廠商購買商品,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且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僅繳納附表「已繳分期價款」欄所示之價款,自附表「分期繳款期限」欄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尚欠附表「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之分期價款未付,依約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並自附表所示「分期繳款期限」欄所示之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之分期價款,及自附表「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68元,及自附表「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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