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51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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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陳建為
被 告 陳惟仁



魏銘和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被告陳惟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魏銘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黃淑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惟仁、黃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惟仁、魏銘和、黃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6日3時52分許,由被告陳惟仁駕駛其友人所承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租賃車輛)搭載被告魏銘和及被告黃淑芬,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被告魏銘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原告所有之兌幣機及其鎖頭後,致令該兌幣機及其鎖頭不堪使用。

被告陳惟仁竊取該兌幣機內原告所有之現金,被告黃淑芬則協助搬運該兌幣機內之零錢至租賃車輛上,得手後3人隨即駕車逃逸離去。

被告之竊盜犯行,業經貴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在案㈡原告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⒈兌幣機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⒉兌幣機維修金3萬元。

⒊五天營業損失4萬元。

以上共計13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現金及更換幣桶、補鈔幣夾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銘和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竊盜這麼多錢,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監視器也可以顯示我並沒有取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6日3時52分許,由被告陳惟仁駕駛前開租賃車輛搭載被告魏銘和及被告黃淑芬,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被告魏銘和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原告所有之兌幣機及其鎖頭後(價值約600元),由被告陳惟仁竊取該兌幣機內原告所有之現金,被告黃淑芬則協助搬運該兌幣機內之零錢15,000元至租賃車輛上,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魏銘和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陳惟仁、黃淑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財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兌幣機及鎖頭破壞600元及兌幣機內零錢現金15,000元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其損害範圍包含兌幣機現金6萬元、兌幣機維修金3萬元、五天營業損失4萬元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兌幣機顯示數字差異截圖、對話截圖及另行購置單據為證。

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惟就竊取現金數額如何欠缺具體證明,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係維修師傅就筒內可盛裝零錢為目測推估,尚無從作為證明損害額之客觀依據。

又原告雖提出兌幣機顯示數字差異截圖,據以主張紙鈔部分之損失金額為36,000元,然原告所提出截圖分別為109年5月31日、109年6月9日所拍攝,與案發之109年6月5日均相隔數日,無從以此即認差額數量即為被告竊取所得,是原告前開證據資料,證明力不足,其主張被告竊取兌幣機內損害額高達7萬元,難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破壞上開兌幣機機台,而需維修兌幣機3萬元、五天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或單日營業所得資料以供審認,亦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之損害額應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兌幣機及鎖頭破壞600元及兌幣機內零錢現金15,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600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被告陳惟仁)、110年3月22日(被告魏銘和)、110年3月25日(被告黃淑芬),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惟仁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被告魏銘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被告黃淑芬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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