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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郭奇旺
被 告 李蔡桂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6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遂經該院囑託鈞院就原告於新莊幸福郵局之存款債權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8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向訴外人鄭明珠租屋,並立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沒有積欠租金,原告反對被告要告原告不當得利,訴外人鄭明珠罹患老人痴呆,應由其女兒代至法院說明本件原因事實。
系爭租約若有法律問題,自應由出租人即鄭明珠負責,與原告無關。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18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誤繕為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經查:被告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65號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8號執行案件,扣押原告於新莊幸福郵局⒈在18,166元及自109年5月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11元;
⒉在17,451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執行費6,958元之範圍內(金融機構應收手續費應併同本執行命令增加扣押)內之存款債權,惟原告於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依法令設立之專戶,該存款債權依法不得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無訛。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執行無果而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自已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1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誤繕為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1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誤繕為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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