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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楊晉福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亦可預見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之可能,而對提供或轉交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供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3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為代價,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並依「阿賢」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賢」供之使用。
嗣「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團隊以一致性方式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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