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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 告 哈遠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台新銀行遂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嗣經訴外人日盛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日盛銀行本金、前6個月利息及違約金等損失後,日盛銀行即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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