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54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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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黃秋鳳

訴訟代理人 徐博之
被 告 陳英惠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陳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偏左行駛時過失未注意左側來車,因而與同向左側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並損傷後疤痕及發炎後色素沉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之手機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84元、醫美外用藥膏費用13,052元、不能工作損失209,66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0元、手機修復費用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3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恩主公醫院急診外科、皮膚科醫療費用不爭執,否認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並受有工作損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未證明其手機係因系爭事故被毀損,亦未提出醫美外用藥膏費用單據,被告均予爭執,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偏左行駛時過失未注意左側來車,因而與同向左側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161頁、第171頁)及錄影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84元,固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其中急診外科、皮膚科醫療費用共9,134元,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其餘心臟內科醫療費用1,650元,依原告所提病歷資料,不足以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⒉醫美外用藥膏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醫美外用藥膏費用之相關憑據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藥膏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美外用藥膏費用13,052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休養之需要,業據恩主公醫院以112年4月24日恩醫事字第1120002108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則原告請求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容非有據,無從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機車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60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於98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系爭事故111年7月25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僅得在折舊後餘額26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手機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被毀損,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用4,000元,要屬無據,無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自陳學歷國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被告學歷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賠償總額39,394元。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一節,未見舉證證實之,難謂原告之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無以為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94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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