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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蔡振裕
被 告 洪賢鐘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55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07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緣被告為介紹原告房屋買賣及介紹轉貸,要求索取費用,原告即簽下系爭本票,嗣原告於7日內在代書事務所告知被告,因其友人即訴外人陳聰樑可協助故請求終止,被告代書事務所助理即拿出1張本票並撕毀,而該撕毀之本票卻未讓原告過目確認。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7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09.12.30 10萬元 109.12.3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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