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56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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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麗櫻 原住○○市○○區○○路000○0號

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
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i台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詎被告至民國98年4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13,748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佾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48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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