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56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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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霍肇棠 原住○○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5月1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6年5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固定減百分之0.31,第3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2.24%+12,69%=14.93%)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增補契約書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暨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3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4.93%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將近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猶再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然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殊非公允。

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得前開違約金之請求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43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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