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58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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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陳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37巷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疑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山河所有並尤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430元(鈑金費用16,100元、塗裝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32,93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事故原告保戶與被告均有肇責,原告保戶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而被告為主要肇因,自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其上記載:「陳武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疑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洪山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疑為減速慢行。」

等語,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63,430元(鈑金費用16,100元、塗裝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32,9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費用132,93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128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6,100元、塗裝費用14,4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3,628元(計算式:23,128元+16,100元+14,400元=53,628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540元(計算式:53,628元×70%=37,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930×0.369=49,0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930-49,051=83,879第2年折舊值 83,879×0.369=30,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79-30,951=52,928第3年折舊值 52,928×0.369=19,5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28-19,530=33,398第4年折舊值 33,398×0.369×(10/12)=10,2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398-10,270=2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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