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祖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撥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並約定利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3%機動計息(現為9.3%),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之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2日至,其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53,0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調、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