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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茂坤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君,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15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73906號函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茂坤,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孫立賢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706,658元向被告購買其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07-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30分之1,原告並於92年1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原告於109年11月向被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竟發現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曾於66年5月11日由孫立賢與其他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捐贈予新北市,然而,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被告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後,被告竟回函稱系爭土地於66年已由地主捐贈予新北市作為道路使用,新北市政府復於109年11月20日核發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中備註欄記載「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經原告向孫立賢及其他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查詢後,其等表示並無上開捐贈系爭土地之事,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將無從令新北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無贈與契約關係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原告之財產權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以原證1號第3頁「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同意書」(下稱系爭捐贈同意書)主張孫立賢與新北市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惟其中第4頁捐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印文與第3頁捐贈同意書之印文有重複,且捐贈同意書所載之立同意書人人數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不相符合,又其記載之面積單位、筆數亦有矛盾之處,另系爭土地亦於92年12月經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原證1號第3頁之捐贈同意書顯非真正,其上印文當非由孫立賢親自蓋印,堪認孫立賢並未將系爭土地持分捐贈予新北市,故原告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應有理由。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指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已取得或非留供其取得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⒉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被徵收前所為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則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⒊經查,被告以原證1號第3、4、5、6頁所附捐贈同意書4張主張孫立賢與新北市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關係,而觀諸捐贈同意書所載之捐贈土地,包含重測前之臺北縣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07-9、212-1、212-7、247-2、247-3地號地號土地,共計5筆。
⒋惟查,原證1號第3頁之捐贈同意書蓋有「孫興禮、孫華陸、孫華富、孫榮宗、孫華雄、孫立權、孫元雄、孫立賢、孫屘、孫暖、孫元來、孫陳美月、孫元助、孫林月霞、孫立剛」共15人之印文(其中孫元雄同1頁蓋2次,故第2枚不計入),然原證1號第4頁捐贈同意書卻重複蓋印「孫興禮、孫華陸、孫華富、孫榮宗、孫華雄」5人之印文,何以其等5人會就同一土地重複訂立捐贈同意書,顯有可疑。
⒌次查,上開5筆土地於66年5月之全體共有人為孫水土、孫興禮、孫榮宗、孫屘、孫元來、孫元助、孫元雄、孫元國、孫華雄、孫華富、孫華陸、孫麗美、孫暖、孫林月霞、孫陳美月、孫立賢、孫立剛、孫立權、孫國良、孫國安、孫文貴、孫武男、孫陳足、孫祝夫、孫祝賢共25人,然原證1號第3、4、5、6頁捐贈同意書第1行卻均記載「立同意書人孫水土等廿三人所有…」,捐贈同意書記載人數與土地共有人之真正人數並不相同,故原證1號第3、4、5、6頁捐贈同意書顯非真正。
⒍復查,原證1號第3、4、5頁捐贈同意書之面積記載為「0.2341、0.1175、0.0052坪」,然原證1號第6頁捐贈同意書之面積卻記載為「0.1270、0.1375、0.2341公頃」,其捐贈土地之面積單位究為坪或公頃,亦有可疑;
又原證1號第6頁捐贈同意書記載「下秀朗小段247-2、247-3、207-9、212-1、212-7地號」共5筆土地,然土地筆數卻載為「參」筆,且僅有記載3筆土地之面積,捐贈之標的究為何者?又土地捐贈影響之權益甚鉅,竟以如此輕率方式製作錯誤百出之捐贈同意書,顯有違常情,故原證1號第3、4、5、6頁捐贈同意書,顯非真正,故孫立賢確未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新北市。
⒎又倘66年5月間確有捐贈一事(原告否認之),則新北市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何以於92年12月5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會認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核定原告免繳土地增值稅(參見原證6號)?綜上,原證1號第3頁之捐贈同意書除有前述諸多謬誤外,嗣後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尚有為與該捐贈相牴觸之行為,可見原證1號第3頁之捐贈同意書確非真正,孫立賢並未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新北市,毫無疑問,故孫立賢與新北市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贈與契約自屬無效。
㈢為此,爰依契約無效及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新北市與訴外人孫立賢於民國66年5月11日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訂立「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贈同意書」之贈與契約無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並非捐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孫立賢之捐贈契約是否無效」應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難認其訴訟為適法。
經查,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者,係被告與第三人孫立賢間之捐贈契約,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相對人、亦非該契約之繼受人,僅係土地之買受人,則其就「被告與第三人孫立賢間之捐贈契約」本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難認其起訴為適法。
㈡又就本案實體部分而論,原告雖主張該捐贈契約為無效,惟該捐贈同意書雖有數份,但均為真正之同意書,且捐贈內容亦明確包含本件「207-9地號」土地,用途亦為「闢建道路」,自無任何無效之理由存在,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有出具數份、同意人蓋章有人數不完全一致、面積不完全一致等情形,惟各該同意書之內容均為真正,此由相關印章形式均不相同、相關地主從未爭執,已足證明。
且該土地同意書之用途為「闢建道路」使用,並因此開闢並持續供公眾通行至今,亦為客觀之事實。
則孫立賢之意思表示除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方有無效爭議、或違反強行禁止規定外,應無任何無效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孫立賢之捐贈契約」有無效事由云云,亦有誤會之處。
㈢就原告主張同意書有數份內容不一致等部分,該內容不一致並無影響孫立賢捐贈之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亦有誤會:⒈蓋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孫立賢出具捐贈同意,並經被告允受捐贈,其契約關係自已成立。
⒉至於本件系爭捐贈同意書有數份留存於被告檔案資料一節,相關資料雖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考究何以當時「同時」出具數份內容不完全一致之同意書,惟此一情形於「任何」需他人出具同意書之事件中,因「先前簽立之內容有所疏漏或不充足,故就同一內容修改後,要求再次簽立同意書面」,僅因並未抽換銷毀而導致同時留存數份於當事人一造,並非罕見。
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實難認此情形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原告主張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受讓自訴外人孫立賢,而孫立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存否即有爭執,則原告得否取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將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9年12月1日新北永工字第1092201459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同意書、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9年11月16日新北永工字第1092200166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09000066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07-9、212-1、212-7、247-2及247-3地號最新土地重測前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前於9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孫立賢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孫立賢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無非係以其提出之系爭捐贈同意書其上「孫立賢」之印文非由孫立賢親自蓋用為其首要證據,原告雖否認系爭捐贈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孫立賢所親自蓋印,但未否認該印章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文書內之印章既為真正,性質上已有代理行為之表見外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系爭印章係經他人盜蓋、盜用之責,否則即應推認係經本人授權之有權使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以,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無效及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確認新北市與訴外人孫立賢於民國66年5月11日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訂立「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贈同意書」之贈與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孫立賢到庭作證,主張系爭捐贈同意書上印文為他人所盜蓋云云,惟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孫立賢於66年間贈與予被告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經過46年餘,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若孫立賢對此有所疑義,自應於斯時向被告異議或表示意見,惟孫立賢遲至92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時,均未對此有所異議,顯不合常情。
㈡又系爭捐贈同意書其上僅有孫立賢及斯時土地共有人之印文並無簽名,縱使孫立賢到庭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倘孫立賢於該時(即66年間)有登錄印鑑章,本院自得據以認定該印文是否為真正,惟本件無此情況。
又本件事隔多年,本院亦無從傳喚斯時承辦該案之永和區公所(當時為新北市永和鎮公所)之承辦人及其他共有人以證明系爭捐贈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若孫立賢否認系爭捐贈同意書之真正,則是否指稱斯時承辦本案之永和區公所承辦人有偽造文書之嫌?復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系爭捐贈同意書係於66年5月11日簽訂,迄今已經46年餘,顯逾我國刑事案件追訴權行使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本院亦無從依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孫立賢到庭單方面之指述而據以認定永和區公所承辦人於斯時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又孫立賢與原告間有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契約上利害關係,若孫立賢承認系爭捐贈同意書為真正,則孫立賢於92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即有隱匿本件贈與系爭土地權之事實,此即可能使孫立賢負債務不履行之出賣人責任,是以,若孫立賢出庭作證,難期其會為不利於自身之證詞,則其證詞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就本件事實,縱本院傳喚孫立賢到庭作證,因孫立賢與原告間具有買賣契約關係,難認孫立賢會為不利於其之證詞,且因事隔久遠,本院難以調查系爭捐贈同意書印文之真正,本院亦難以原告依單方面指述據以認定永和區公所之承辦人於簽訂系爭捐贈同意書時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原告前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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