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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邱子晏即水鑫行銷管理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許志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麗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水鑫行銷管理顧問社即邱子晏前為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訂借「央行C方案貸款」额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贷,期限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無寬限期,自109年10月18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乙份為憑。
詎本筆借款被告僅清償至111年7月18日止之本息,尚積欠本金151,3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依約履行。
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贷款於112年2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1.5%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再加年率1%即年率3.43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另依雙方所訂定上開借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對其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主張本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 7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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