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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蔡語樘
被 告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甲○○」及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然經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姓名為「甲○○」之人有數人,且沒有任何一個人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故本院無從確知原告所起訴的「甲○○」,是否確有其人,更無從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
基此,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以利本院確定被告的當事人能力,而上開裁定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已盡通知補正之義務,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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