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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孫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七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零八三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83號匯豐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育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作成10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遂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本件原告前於90年10月17日邀同訴外人劉政達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2,72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於90年10月24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原告約於91年間即無力繳付車款,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汽車送回被告處,經被告取回將系爭汽車拍賣後,告知原告這樣就可以,系爭汽車出賣與否、價金為何,被告均未告知原告。
且原告未簽發任何本票,且被告所稱應付金額、呆帳金額、拍賣金額等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否認客戶繳款紀錄影本、取車後清償表影本之真正。
㈢倘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此乃假設語,非原告自認),則被告稱伊以系爭本票於10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依法自本票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90年10月24日起算3年,應於93年10月23日罹於時效。
惟被告遲至時效消滅後之100年間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再於112年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已超過本票3年消滅時效。
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未依商品之種類或價值而為排除之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90年10月24日簽訂,故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未於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
㈣據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購置汽車,前向被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車乙輛,並約定由訴外人劉志政連帶保證原告之債務。
詎原告本應於91年8月20日繳付分期款卻無故拒繳,後於91年11月15日拍賣車輛,至今尚有本金60,645元未予繳納,嗣被告業已代償債務並取得該債權及擔保物權,依法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然履催未果,後被告以原告於90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於10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兩造間無原因事實債權債務關係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8月20日,被告於100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0年8月25日取得確定證明書,遂於112年1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8月20日起算3年,被告自系爭本票到期後,遲至100年間向本院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後亦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已經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基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劉育辰 劉志政 392,040元 90年10月24日 9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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