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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峻
被 告 謝志宏即黑部立山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月20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自109年5月2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42,94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4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0頁之3),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1月16日調整為1.3410%、1.4660%,則本借款利率於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為2.346%,自112年1月16日起為2.471%,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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