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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劉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三條);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纾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七條),改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29個月,即111年10月18日繳付應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㈡、另被告又於110年6月18日透過網路申請110年度勞工紓困貸款,於借據上有登載IP位置及身分驗證方式為憑,原告並檢附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借款金額確有撥入被告帳戶無誤,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撥入本借據第一條指定帳戶之日起共計三年,還本付息方式亦如前筆借款。
詎料被告亦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11年10月18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111年9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及付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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