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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張瑋琳
高玉美 原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瑋琳邀同被告高玉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償還期間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就學貸款利率(111年9月27日前年息1.275%,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年息1.4%,111年12月21日至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前一日即112年1月4日年息1.52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2年1月5日起年息2.525%),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付,經原告實際放款282,212元,張瑋琳僅清償本息至111年9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1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仍欠本金200,3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高玉美應與張瑋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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