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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自撥款日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每月攤還本息,若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4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自撥款日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每月攤還本息,若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34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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