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66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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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黃超群
被 告 王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依借款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利息依原告公司個金放款利率加百分之7.93機動調整,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9,14按月計付,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189,50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及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存證信函及退件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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