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66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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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林智賢
被 告 林谷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谷峻與被告高振中(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9時許,由被告高振中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與被告林谷峻一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巷口下車,偕同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巷內巡視、觀查附近建築物,確認行竊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公寓後,隨即趁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屋主林智賢外出之際,由被告高振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撬開上址房屋大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林谷峻則在旁把風,2人一同侵入該房屋內翻找財物,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IPAD1台、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分別為ASUS、ACER)、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現金、碎鑽鑽戒1只、手錶2只等物,得手後一同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52巷口,攔停不知情之丁培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同返回高振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分贓。

嗣其等聯繫陳佑昇(審理中)於同日13時許前往被告高振中上址住處,將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IPAD1台交由陳佑昇銷贓,另被告高振中除分得9,000元現金外,再將其所分得之金項鍊1條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金順發珠寶銀樓」變賣、並取得7萬4,000元;

被告林谷峻則分得9,000元現金、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台。

嗣林智賢於同日17時許發現其上址住處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樓下及鄰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振中、林谷峻、陳佑昇之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筆電2台、IPAD1台,始悉上情。

被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谷峻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現在正在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俟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清償原告,且本件伊只分得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谷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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