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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嫊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法繳納裁判費6,72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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