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68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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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張勝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某肉羹小吃店(地址詳卷)之老闆,其係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

被告於107年3月4日下午4、5時左右時要求A女不要再接客人並將1樓的鐵門關起來收店,並要求A女跟其上4樓要教A女滷爌肉,並提供啤酒要求A女飲用,不久被告即要求A女至3樓與其聊天並飲用啤酒,見A女不勝酒力且身體不適,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後至當晚10時許之不詳時間,試圖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內,惟在其以陰莖甫碰觸A女嘴唇時,旋遭A女使力推開,詎被告在A女以肢體動作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被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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