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陳詠翕
邱大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