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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欽利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惟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其共有之土地,是本件應以其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陳報系爭買賣契約書或時價登錄資料,若買賣價金超過原核定之467,616元,並應按此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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