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692,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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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范鳳珠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1,990元,尚不足660元,乃命原告於3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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