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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黃富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本件本票),約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票據到期後經原告提示本件本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本件本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黃富琳 未載 150,000元 109年12月24日 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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