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723,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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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林裕明
被 告 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0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795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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