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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王志榮
廖志偉
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
陳盈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6日寄存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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