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73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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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5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94年12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02%,自第4期起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02%,自第7期起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02%即8.12%(1.1%+7.02%=8.1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原告請求之借款本息。

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管會暨經濟部函文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尚未將本件借款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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