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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吳菊蘭
被 上訴人 鍾鳳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利益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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