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752,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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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沈銀鳳
被 告 王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綽號「有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訴外人蔡顯龍、李明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9時佯裝警員致電原告,訛以原告涉及詐欺犯行云云,要求原告交付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付李明翰,李明翰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書交付原告收執後,再依指示將詐得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某星巴克咖啡館並放置於廁所內,被告則依指示前往該廁所領取該款項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交予蔡顯龍,致原告受有46萬元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經法院移附調解,於112年4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

…。

三、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而本件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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