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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蔡惠菁
被 告 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姑嫂關係,原告結婚後,被告於20多年間在德欣商店多次對原告有精神騷擾、辱罵、甚有動手傷害原告等情事,原告忍無可忍,於110年間始對被告提出相關之告訴,被告前於110年2月9日對原告犯有傷害罪、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行為,已經貴院以110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案號)判決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其且犯傷害罪及強制罪,處拘役59日;
110年並經貴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10月25日),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原告之女郭○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及原告之女郭○伶為搔擾之行為,以上情事,先予陳明。
㈡而被告縱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其仍於以下各表所示之日期,於原告的婆婆所經營之雜貨店(德欣商店),對原告、及原告女兒做出違反保護令-精神騷擾、言語霸凌、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證據如附件:光碟】,被告使原告感到極其難堪,及莫大的侮辱,且導致原告憂鬱症【詳如附件:憂鬱症的診斷證明】,被告前述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騷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及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女兒郭○伶,對二人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二人權利】:
⒈被告竟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無視保護令對其約束之效力,違反保護令而對原告及原告女兒為上開行為,且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自從110年到目前為止,原告就已報案3次,警察先生來了才能將被告
趕走,且導致原告憂鬱症,原告已失眠很久、常有負面思
考、身心俱疲。
⒉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騷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及精神騷擾、打擾原告女兒,已對二人心理
健康造成極大的影響,被告確實有對二人為不法之侵害及
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二人權利,事實如下表:
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110 年 4 月 2 日 402,1730 00:00:19 被告假裝跟原告婆婆說話,內容為『被告兒子真的有看到鬼,鬼從教室走廊來,還從黑板穿過去』等語,而被告實際上是要嚇原告未成年的女兒,因為被告知道原告女兒很怕鬼,尤其女兒在110年目睹原告在多位鄰居面前遭被告毆打,且多次夢到媽媽又被打了,造成女兒心中極大的陰影。
110 年 4 月 14 日 414,1830 00:00:01~ 00:00:29 被告又假裝跟鄰居講話,內容為『鄧麗君是被上面收走的,沒有用的人都會被收走』等語,而被告實際上是要嚇原告未成年的女兒,因為被告知道原告女兒很怕鬼,也怕一些怪力亂神的東西。
110 年 4 月 20 日 420,1827-1 00:00:01~ 00:04:59 原告:你最好不要照到我的臉,不然我可以告你肖像權的問題 被告:有種就來試試 【原告提醒被告,原告有禁止騷擾的保護令,要求被告別再拍,但被告仍一直錄影原告,長達近5分鐘,令原告人格權受到侵害】 420,1827-2 00:00:01~ 00:06:12 被告仍繼續錄影原告,被告的父親要求被告不要錄,被告不聽,原告再次提醒有禁止騷擾的保護令,要求被告不要無視法律,被告也無動於衷,持續錄影原告,又長達6分多鐘,再次令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 110 年 4 月 20 日 420,1827-3 00:00:17~ 00:11:38 被告持續一直錄影原告,連警察先生都來了,被告仍一直錄影原告,原告真的精神已近崩潰邊緣! 原告:警察先生請你們等他走,你們再走,因為我怕又被他打,他之前已經打過我了。
他還在小孩子面前打我 被告:誰打你! 原告:你看他又在爭辯了。
不好意思,他就是很愛跟人家吵 被告:亂來! 原告:你看他又嗆我了。
謝謝你哦,不然我 不知道還要被他錄影多久,我現在還在發抖。
【被告仍然持續錄影原告,繼續無視保護令,警察來了也不怕,4月20日的3段錄影中,被告鏡頭對著原告的時間總共長達20幾分鐘,是被告對原告的精神虐待,也令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 110 年 5 月 4 日 504,1830 00:00:01~ 00:01:24 被告依舊錄影原告、騷擾原告、精神虐待原告,無視保護令,被告母親叫被告離開,被告仍然一直錄影原告,原告精神真的要崩潰了!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2 00:00:01~ 00:00:16 被告:你不夠格啦! 被告:你什麼身份! 你什麼身份! 被告:該滾的是你 【被告歧視原告媳婦身分、也騷擾原告】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3 00:00:01 ~ 00:01:04 被告:你什麼身份,是在說什麼 被告:你什麼身份! 原告:請你走開 被告:請你滾 被告:你是媳婦,你不夠格在這裡,出去! 被告:你回來搞! 被告:你回來搞啦! 被告:每天在那邊回來搞 被告:你不要回來 被告:你不夠格回來,你是媳婦,你是媳婦 【被告歧視原告媳婦身分、也騷擾原告】 【此日也是警察來了,才能將被告趕走】 110 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1:26 ~ 00:01:33 被告:為什麼啊,為什麼啊,為什麼啊 【被告一直問,一直疲勞轟炸、騷擾原告】 00:02:35 ~ 00:02:45 原告:我提醒你,我有暫時的保護令, 不要騷擾我 被告:誰在騷擾你 原告:你! 被告:我只是在問你而已 原告:我已經講了,那你還要問幾次 【又一直騷擾、打擾原告,違反保護令】 00:04:35 被告母親對被告說:如果要和解就誠意一點, 有禮貌一點 00:06:01 ~ 00:06:08 被告:請你不要再跟我們講話,我們不想跟你講話 被告:也沒有人想要跟你講話【那還一直問東問西,騷擾、打擾原告,違反保護令】 110 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9:57~ 00:10:13 被告母親:你有權利,媳婦也有權利啦 被告:媳婦有什麼權利 被告母親:媳婦娶進來就有權利 被告:有權利什麼? 被告母親:不然你有權利什麼?你有權利什麼? 被告:我有權利站在這裡! 110 年 10 月 5 日 1005-2 00:04:35 ~ 00:04:46 原告:騷擾我,一直騷擾我 被告:誰騷擾你,你不要來我家 原告:甲○○,請你不要再講話了,不然你就是騷擾我 被告:你才不要再講話了,這是我家 【持續一直打擾、欺負、歧視原告,違反保護令】 00:04:50 ~ 00:05:09 被告:我爸爸不喜歡你,請你離開,這是我爸爸的房子,你可以馬上走了,不用來這裡,聽清楚了嗎,我爸爸對你很有意見 00:05:38 ~ 00:05:44 被告:她這個姻親身份有什麼資格一直站在這裏【又欺負、歧視原告的身份,違反保護令】 00:06:44 ~ 00:06:57 被告:這我家啦 被告母親:為什麼要這樣? 被告:沒為什麼,因為這是我家,我有權利 被告母親:你有權利,她也有權利 被告:她有什麼權利啦!姻親身份,我老爸就不喜歡她啦!不要讓她來啦! 婆婆:那是你在那裡亂講 【被告一直欺負、歧視原告的媳婦身份,違反保護令】 00:08:24 被告:我老爸請你離開,他不喜歡妳!妳一個 做媳婦的 ㈣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⒈被告所為言論,如以下表格所示『你不要臉!』、『你不夠格啦!』、『該滾的是你!』、『你狗吠!』、『你的身體狀況有問題!』、『你閉嘴!』、『最會捏造就是你!』、『是賊和惡人不要回來吃!』、『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賊和惡人要先走!』等語,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係以言
詞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
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
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
通念,如經對雙方事涉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
產生對原告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而
影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是被告所為以下表
格內之言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
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⒉被告所稱『乙○○常常在騙法官』、『你有染疫!』等語,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以使原告受到社會一般人
之負面評價判斷,且被告明知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向地方檢
察署、法院提出相關之告訴,並無捏造假證據之情,亦無
染病之情,卻執意為上開言論,使原告有被投以異樣眼光
的可能,對原告之名譽有相當之影響,而使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
權,被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也已違
反保護令。
⒊被告自原告結婚後,20幾年間多次對原告有精神騷擾、辱罵等情事,原告忍無可忍,始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相關之告訴,又原告於被告所為以下表格內之言行當下,原告
已累積20多年之恐懼、害怕及壓力而大聲回應,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感到心生畏怖,且原告大聲回應被
告,蓋發生爭執之雙方,為免在爭吵時屈居下風,常會逞
口舌之便以壯大聲勢,此情亦符合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原告以下表說明,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
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權利:
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妨害名譽的第幾句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1 00:00:01 被告:你不要臉 1 521,1730-2 00:00:37 被告:你自己打人 2 521,1730-3 00:00:30 ~00:00:54 被告:你回來搞! 被告:你回來搞啦! 被告:每天在那邊回來搞 被告:你狗吠 3 4 5 6 521,1730-4 00:00:01 ~00:00:02 被告:乙○○常常在騙法官 7 521,1730-5 00:00:01 ~00:00:07 被告:你有染疫 【110年,台灣疫情正嚴重時,侵害名譽人格權、也違反保護令】 8 521,1730-8 00:00:01 ~00:00:06 被告:你最會說謊! 9 00:01:30 ~00:01:35 被告: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 還有你最會隨便亂講話 10 11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2:57 被告:是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 12 00:04:35 被告母親對被告說:如果要和解就要誠意一點,有禮貌一點 00:09:12 被告:就有人喜歡睜眼說瞎話! 13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11:03 被告:看她的惡劣態度啊! 14 00:12:38 被告:我老爸說你是壞人,你出去,我老爸叫你出去! 15 00:14:40 被告: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 16 00:17:30 被告:哼哼,誰打人?自己先打人,還敢說別人打他! 17 00:20:03 被告:賊和惡人要先走! 18 00:21:35 被告:你再說謊 19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2 00:01:01 被告: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 被告母親:人家沒有攻擊你啦! 20 00:01:39 被告:檢察官眼睛沒看清楚 00:04:50 ~ 00:05:08 被告:我爸爸不喜歡你,請你離開,這是我爸爸的房子,你可以馬上走了,不用來這裡,聽清楚了嗎,我爸爸對你很有意見 21 00:06:26 被告:你故意挑釁,故意製造紛亂! 22 00:06:48 被告:她有什麼權利啦?姻親身分,我老爸就不喜歡她啦!不要讓她來啦! 23 00:07:57 被告:我老爸不喜歡妳,這我老爸的房子,我老爸不喜歡妳 24 ㈤被告【恐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⒈被告為下表『要玩就來玩玩看』、『有種就來試試』、『要搞來搞啦!』、『要玩,我陪你玩!』等語,佐以被告當時正與原告發生爭執、情緒甚為激動,由當下之情況與被告之言
行綜合觀之,被告顯係以加害身體、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
知原告,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
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被告自原告結婚後,20多年間多次對原告有精神騷擾、辱罵、甚且有動手傷害原告等情事,原告忍無可忍,始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相關之告訴,業如前述,再予陳明。
⒊又原告於被告所為下表之言行當下,原告已累積20多年之恐懼、害怕及壓力而大聲回應,蓋發生爭執之雙方,為免
在爭吵時屈居下風,常會逞口舌之便以壯大聲勢,此情亦
符合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被告之惡害通知,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下表所為言行,已
對原告心理健康造成不良的影響,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也
違反保護令,事實如下表:
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110.3.4 304,1830 00:00:01 ~ 00:00:02 被告:要玩就來玩玩看【令原告心生畏懼,他會怎麼玩我,又要像之前打我嗎?】 110.4.20 420,1827-1 00:00:01 ~ 00:00:22 原告:你最好不要照到我的臉,不然我可以告你肖像權的問題 被告:有種就來試試【令原告心生畏懼,若我繼續告他的話,他是不是又要打我了,被告有暴力毆打原告的記錄】 110.5.21 521,1730-1 00:00:01 ~ 00:00:13 被告:你不要臉! 被告:大家來搞啦!【令原告心生畏懼,但原告表面只能故作鎮定,依原告20幾年來對被告的了解,若原告露出害怕的神情,被告只會把原告霸凌得更慘,甚至又要打原告】 110.5.21 521,1730-4 00:00:49 被告:要玩,我陪妳玩【令原告心生畏懼,他會怎麼玩原告,又要像之前打原告嗎?】 ㈥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騷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
反保護令,侵害原告權利之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
⒉被告多次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女兒郭○伶,對其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女兒權利
之精神撫慰金:5萬元。
⒊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妨害名譽共 24 句,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
、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精神撫慰金:15萬元。
⒋被告恐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精神撫慰金:5萬元。
⒌被告未成年的兒子於偵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刑事訴訟無法進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
國的司法失去信任,導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因
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償:10萬元。
⒍以上共計40萬元。
⒎原告大約十幾年前有產後憂鬱症,當時已痊癒,但由於去年遭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暴力毆打、公然侮辱,及原告於
本次提告的名譽、人格權之侵害,被告皆使得原告覺得非
常難堪,造成原告心中極大的痛苦,但被告竟然不承認自
己暴力打人,也毫無悔意,甚至汙衊原告打他,可惡至極
,導致原告已失眠很久、常有負面思考、身心俱疲,憂鬱
症又發作了(詳如附件:憂鬱症的診斷證明)。即使被告
家暴傷害原告已逾二年,但原告的女兒仍會做惡夢,夢到
媽媽又被暴力毆打、又被言語辱罵及歧視,造成女兒心中
的極大陰影,而事實上被告這兩年的期間,也多次言語暴
力辱罵原告及女兒,如本次的『你不要臉!』、『你狗吠!』、『最會捏造就是你!』、『賊和惡人不要回來吃!』……等,其他次的『她在覬覦我們家的財產』、『她最狡獪』、『她在七赤五扒』……等,還痛罵原告女兒多次『胡說八道!』、『阿公阿嬤又沒有歡迎妳』、『妳自己打人、罵人』,造成原告及女兒身心受創,原告也是人生父母養的,平日奉公守法
,盡心照料女兒及家庭,卻長期遭到被告言語暴力辱罵、
及歧視,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認錯、也不反省、逃避責
任、毫無悔意,所以原告對被告提告求償,以期達到嚇阻
被告之效果。保護令之功能本在令原告可以免於擔憂、免
於再受騷擾、控制、脅迫、傷害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而
被告受到暫時保護令之約束,竟仍然以言語暴力違反保護
令來對待原告及其女兒,且被告兒子作偽證之違法行為,
均令原告及女兒飽受精神之不法侵害,也侵害二人之權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之反駁與補充說明: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27日之答辯狀,多次將另一案的刑附民與本次原告自己付了裁判費,請求法官判決的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被告試圖混淆視聽,該二
案的事發日期、案號、及內容皆不同,詳如下表:
刑附民 本次的民事,原告自付裁判費 案件發生日期 110年2月9日 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5月、10月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被告甲○○所犯罪行 傷害罪、 及強制罪 妨害名譽 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恐嚇 刑事判決 拘役59天 罰金 8,000元 ⑵被告甲○○於答辯狀多次表示,自己並無家庭暴力之情事,那麼被告甲○○為何被刑事的法官判傷害罪處59天拘役,也被法官判妨害名譽處罰金8,000元,被告於另案的刑事法庭上多次矢口否認犯行,也竟然誣賴原告覬覦家產,但反
而是原告所附證據光碟內,有被告向其母親索討千萬的錄
音錄影檔,也難怪該案刑事法官於判決書寫道,被告甲○○態度不佳,而就算被告被法官認定態度不佳,被告仍於刑
事二審之準備庭辱罵當庭的檢察官胡說八道,還被當庭的
法官嚴厲斥責,相信該法庭的錄音錄影都有記錄,被告連
檢察官都敢辱罵了,當然更不會尊重原告和原告女兒,被
告犯後態度惡劣,又犯了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恐嚇(
內容如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不認錯、也不反省,而且推
卸責任說都是對方挑釁,被告根本毫無悔意。
⑶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言語暴力辱罵原告、騷擾原告知女兒、多次對著原告的臉部錄影、恐嚇原告,原告也多次提
醒被告,原告和女兒均有保護令,請被告勿違反保護令,
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絲毫未將保護令的規定放在眼裡,如
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出的各項,證據如原告所附的光碟,
由於原告女兒未滿 18歲,原告為女兒之監護人而代為求
償。
⑷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3962,3967號的第4頁,被告之子的證詞和原告所提供的光碟實際事發過程都不同,而
且好幾次被告之子也不在現場,如何作證?被告之子於偵
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刑事訴訟無法進行,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國的司法失去信任,導
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由於被告之子未滿18歲,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償。
⑸原告之暫時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10月25日,而且本件起訴狀所列出的被告的侵權行為,皆發生於暫時保護令的有效期間內。
⑹原告所提出的每個錄音錄影檔都是從00:01開始播放,標示在起訴狀表格內的時間是重點部分。
⑺被告112年5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的第9頁的表格截圖(原告在上面寫出原內容),被告將原告所列出的內容肆意的、
避重就輕的改掉被告挑釁、及恐嚇原告的內容,企圖欺騙
法官,也證明了被告心虛說了挑釁及恐嚇的言論,而將原
告的內容改掉。(詳本院卷第182頁)。
⑻被告於答辯狀表示原告自從十數年前已患有憂鬱症,而原告當時是產後憂鬱症,康復之後,十幾年來都不曾再看過
醫生,現在復發是因為遭到被告暴力毆打、及言語暴力辱
罵多次。
⑼被告於答辯狀第10頁的第5項表示,兩方很少碰面,但是原告表示,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到原告婆婆開的雜貨店吃飯,
而被告最常辱罵原告的是不要臉、神經病、說原告在狗吠
、亂小、不要臉的瘋女人,令原告心寒的是,婆婆的態度
就如同刑事判決所指出的,對於自己女兒的暴力行為隻字
不提,法官認為婆婆的證詞不足採信。
⑽被告連檢察官都敢辱罵了,當然也不會尊重原告和原告女兒,如同原告起訴狀所列出被告多次公然侮辱、誹謗原告
之妨害名譽多達24句、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騷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對原告及原告女兒為不法之侵
害及騷擾、打擾行為,且違反保護令;被告未成年之子於
偵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刑事訴訟無法進行,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國的司法失去信任,
導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
求連帶賠償,以上被告的侵權行為,原告均已附上證據光
碟,請法官賜判讓被告給付侵害原告及原告女兒權利之精
神撫慰金,一方面也藉以警惕被告不理性之辱罵、騷擾、
違反保護令等的不法行為,甚至可避免再發生暴力毆打、
言語暴力辱罵原告及女兒之情事。
⒉針對被告於112年7月1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之反駁與補充說明:
⑴此案於刑事雖受不起訴處分,卻也非刑事法院認定的事
實,民事與刑事為獨立判斷,民事案件對於事實的認定
,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故刑事不起訴,並非代表被告
在民事完全不用負任何的賠償責任,需視證據資料而定
。原告律師認為刑事偵察並不完備,已提出多種救濟方
式,特此說明。
⑵被告甲○○於另案的當庭怒罵檢察官胡說八道,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雖然不是在此案中發生,但是與被告
平日素行不良、膽大妄為的人品有關,也與被告不理性
的行為有關。
⑶被告辯稱無故遭原告申請保護令,但原告之暫時保護令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即使後來法院認為原告
再被打的機率不高,通常保護令沒有通過,然原告之暫
時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10月25日,而且本案之起訴狀所列出的被告所有的侵權行為,皆
發生於暫時保護令的有效期間內。
⑷被告辯稱其辱罵原告的言論是發生於被告母親家中,請
法官勘驗證據光碟的現場錄影,即可知所有的言論皆發
生於被告母親所經營的雜貨店,案發現場有商品陳列,
且證據光碟內有多個錄影檔有客人購買物品的畫面。
⑸被告始終忽略證人郭林月娥的證詞不被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的刑事法官所採信,該刑事判決指出,郭林月娥對其女兒(被告)的違法行為隻字不提,多有維
護,郭林月娥之證詞難以採信,被告不肯誠心誠意的道
歉,反而因為心虛而堅持要求證詞難以被刑事法官採信
的母親到法院作證,被告始終不肯面對自己的過錯,也
浪費司法資源。
⑹被告始終謊稱自己對著原告的臉部拍攝的原因,是因為
原告先拍攝,請法官當庭勘驗光碟的幾個錄影檔,即可
知被告多次先對著原告拍攝。
⑺被告仍執前詞,對於言語暴力辱罵、霸凌、歧視原告、
騷擾原告女兒、恐嚇原告、違反保護令等,被告皆推卸
責任,說都是對方挑釁,被告根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惡劣、不認錯、也不反省。
⑻原告指出被告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未成年女兒,對其
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
告女兒之權利,但是被告張冠李戴的表示未恐嚇原告女
兒,是否因為心虛而說成是恐嚇,其心可議,而且被告
確實有不當對待原告女兒,而違反保護令、也違反兒少
法第 49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身心虐待,而證據如原告所提供之光碟,被告表示其言
論內容與原告女兒無涉,但由於被告在場的場合,原告
未成年之女兒常常不敢說話,若需要原告女兒到庭作證
,原告女兒將會配合。
⑼被告表示原告錄影檔沒有連續,然原告無法像被告常常
掛著側錄器來錄影大家,而且原告手臂因為從前騎摩托
車上下班,曾經摔傷,無法一直拿著手機錄影,而且原
告所列出的表格內之譯文全部皆為被告所說之言論、及
行為,包含言語暴力辱罵、歧視原告、騷擾原告女兒、
多次對著原告的臉部錄影、恐嚇原告等,而且有原告所
提供之光碟為佐證。
⑽被告又再次於自己的答辯(二)狀辯稱,原告未說明被告之子做了什麼偽證,但是原告已在第一次的補充說明中
表示,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3962,3967號的第4頁,被告之子的證詞與原告所提供的光碟實際事發過程
都不同,而且好幾次被告之子也不在現場,如何作證?
被告之子於偵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刑事訴
訟無法進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國的
司法失去信任,導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由於
被告之子未滿18歲,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償
。原告於第一份的補充說明,早已敘明,但被告卻因為
心虛而不敢面對事實。
⑾關於原告聽到被告的恐嚇言論沒有顯露害怕,然原告於
事發當下,已累積20多年之恐懼、害怕及壓力而大聲回
應,蓋發生爭執之雙方,為免在爭吵時屈居下風,常會
逞口舌之便以壯大聲勢,此情亦符合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且被告之惡害通知,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
告之言行已對原告心理健康造成不良的影響,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也違反保護令。
⑿此案於刑事雖受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律師認為刑事偵察
並不完備,而且為避免公平正義無法彰顯,損害原告的
權益,請法官當庭勘驗證據光碟,以得知真相,若被告
拒絕勘驗證據光碟,即表示被告心虛,不肯面對真相,
本案並非刑附民的案件,原告已經依法繳納裁判費,請
法官獨立判斷,以彰顯公平正義,保障原告的權益。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乙○○為姑嫂關係,雙方因生活摩擦多有嫌隙,原告更曾有多次對被告無端謾罵、興訟之不法行為。
㈡前於110年2月9日15時許在被告父母所經營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被告先至系爭雜貨店後,原告得知上情便前往系爭雜貨店,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互有拉扯,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雙方之行為以該署110年偵字第19824號起訴書(參被證1)向鈞院提起公訴,嗣原告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訴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
又目前上開刑事案件,已上訴高等法院二審審理中(案號:112年上訴字第458號,貴股承辦,參被證2)。
㈢原告雖基於上開事實,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5號對被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暫時保護令,然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7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5號暫時保護令亦失其效力(參被證3)。
嗣後,原告仍不斷藉勢藉端向被告尋釁,並於被告回應後,將被告所覆之內容剪輯,據以向 鈞院
提起本訴。
㈣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有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部分,原告竟就此反覆提起訴訟,顯係基於騷擾被告之惡意而為,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駁回其起訴,並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
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
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
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與被告間於110年2月9日當日衝突所生之傷害精神慰撫金、除疤整型費用、強制罪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女兒之
精神慰撫金、妨害名譽等民事請求,業經原告以同一事實
起訴,現繫屬於 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應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之事實略以:其女兒因被告對其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女兒做惡夢,而應給付其女兒精神慰撫金
云云;又以被告兒子於偵查庭中有為偽證行為而應與被告
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云云。
⒋惟查,原告女兒非為本件之原告,僅為第三人,原告為第三人請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法已屬無據,且上情業經
鈞院於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日闡明原告女兒非為本件之當事人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訴訟,
詎原告又就同一原因事實(參被證4)提起本訴。姑不論
原告就此一事實不斷提起訴訟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以
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事實發生之時間,距起訴狀上收
文章所載之日期112年3月2日,已逾兩年,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所為之行為已逾兩年,則原告之請求權之
時效業已逾法定年限,於法律上亦非原告所得主張。
⒌又原告空口泛稱被告之子有於偵查庭作偽證,而以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查被告之子既非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原告就被告之子有何為偽證之行
為又全無舉證,僅空口誣指其涉犯重大刑事犯罪,則原告
之主張,除於法律上及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外,更顯見原
告係基於惡意而提起本訴。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欠缺合理依據,且依其請求之目的係屬出於惡意所為,懇請 鈞院審
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相當之罰鍰,並將被告所花費之日費、
旅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由
原告負擔,方能杜絕原告不斷以濫訴方式騷擾被告,並能
符合立法意旨。
㈤懇請 鈞院命原告具體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已就110年2月9日當日衝突於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復屢於本件起訴狀中稱其係要求被告自110年來所為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其中顯有重複起訴部分,自有命其敘明之必要。
查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時間軸紊亂,主張之事實空泛、籠統且無法特定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行為為何而致被告難以答辯,應有命其特定具體提出其請求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
㈥就目前起訴狀中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行為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具懲罰之性質,雖論者見解不一,
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
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主張1.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騷擾、精神騷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
、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權利之精神慰撫金:
5萬元。
2.被告多次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女兒郭○伶,對其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
告女兒權利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3.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妨害名譽共24句,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
護令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4.被告恐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
令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5.被告未成年的兒子於偵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刑事訴訟無法進行,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的司法失去信任,導致原告
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
償:10萬元云云。
⒊原告不斷主張之保護令業經 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7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駁回原告之家庭保護令聲請,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5號暫時保護令亦失其效力,應先予指明,況原告提出之各項
請求亦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騷擾、精神騷
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
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權利之精神慰撫金:
5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依原告標示之錄影檔時間,顯係
剪輯掉原告所述內容後,僅斷章取義被告之言論內容,
原告提出原證1之錄影檔顯不具形式上之真正。再者,
依原告所稱被告有騷擾之言論中,被告所述之內容係以
:「你回來搞!」、「每天在那邊回來搞」、「你不要
回來」、「誰騷擾你,你不要來我家」等內容,顯見非
為被告有何主動騷擾之行為,而係原告知被告回家方前
來尋釁,並參酌原告標示之錄影檔時間,亦為原告斷章
取義之內容,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⑵被告多次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女兒郭○伶,對其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女兒
權利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原告之女兒郭○伶既非
為本件之當事人,原告為第三人請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於法無據。
⑶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妨害名譽共24句,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
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亦無理由:依原告標示之錄影檔時間,顯係剪輯掉原
告所述內容後,僅斷章取義被告之言論內容,原告提出
原證1之錄影檔顯不具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
內容,被告每句之回話間均有大段之時間空檔,又被告
所回之內容均係回應他人之話語,而為雙方平常溝通之
內容,顯不足達成原告所稱造成其心生畏怖之侵害,原
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⑷被告恐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
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
分,亦無理由:
①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
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
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
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
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之有
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
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
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恐嚇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
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為據。
②依原告標示之錄影檔時間,顯係剪輯掉原告所述內容
後,僅斷章取義被告之言論內容,原告提出原證1之
錄影檔顯不具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與被告間已有諸
多法律訴訟,而原告起訴狀所稱如下列表格中之恐嚇
言論,亦係告以不畏懼繼續進行法律爭訟之意,原告
僅憑自身之臆測,而稱被告有為恐嚇之言論而應給付
其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0.3.4. 被告:要玩就來玩玩看。
2 110.4.20 原告:你最好不要照到我的臉不然我可以告你肖像權的問題。
被告:有種就來試試看。
3 110.5.21 被告:你不夠格啦! 被告:你回來搞啦! 4 110.5.21 被告:你不夠格回來,你是媳婦。
⑸原告主張被告未成年的兒子於偵查庭作偽證,影響檢察
官判斷,致刑事訴訟無法進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甚至一度對我的司法失去信任,導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
極大痛苦,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償:10萬元
部分,被告之子既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就被告
之子有何為偽證之行為亦全無舉證,原告之主張顯欠缺
事實上合理之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⒋末查,原告雖提出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然原告自十數年前即患有憂鬱症,原告於民國88年居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於101年因女兒要讀莒光國小寄放戶籍於房屋所有權人郭田塗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5弄13號,被告當時居住○○○區○○街00號3樓於92年遷居板橋區莊敬路220巷16號7樓,兩方很少碰面(懇請鈞院調閱兩造戶籍謄本,並請傳喚證人郭林月娥),如何造成原告患有憂鬱症,請原告
提出證明,是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被
告予以否認,懇請鈞院一併審酌。
㈦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然係因原告對被告無故挑釁,被告當時受原告不法侵害,所為之自我防衛,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條定有明。
查本件係因原告頻頻無故主動挑釁被告,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方會在當場為該等行為,屬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依法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㈧退步言,如 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懇請 鈞院審酌該等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實係原告不斷尋釁所
致,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
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
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為據。
⒉查依原告於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辯護人李律師問:你當天是否知道甲○○在家?)證人乙○○答:我小嬸有跟我講,因為甲○○又講我壞話了,我真的受不了了,因為甲○○也不只在我背後講,他常常或在我面前講。」,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在系爭雜貨店並故
意前往並與被告發生爭執,方有後續本件之原因事實,原
告就本件之原因事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且致其自稱之損
害擴大,懇請 鈞院審酌前情,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㈨原告辯稱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言語暴力辱罵原告,騷擾原告之女兒,多次對原告的臉部錄影、恐嚇原告、原告也多次提醒被告,原告和女兒均有保護令,請被告勿違反保護令,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絲毫未將保護令的規定放在眼裡,如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的各項,證據如原告所附的光碟,由於原告女兒未滿18歲,原告為女兒的監護人而代為求償,然:原告雖為其女兒即訴外人郭○伶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仍應以其女兒即訴外人郭○伶名義,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方式提起訴訟救濟,無法代位求償,目前亦無相關法令准許本案情形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位求償,因此,原告以被告多次精神騷擾、打擾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其女兒即訴外人郭○伶之權益,代位其女兒即訴外人郭○伶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顯然不適格,懇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命其補正,如果原告仍不補正,則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㈩原告指摘被告於另案當場辱罵檢察官、毫無悔意云云,然前情均與本案無關,原告自己也說其本案求償行為與另案無關,懇請 鈞院鑒核。
原告指摘訴外人陳冠穎即被告兒子作偽證,然並未舉體說明訴外人陳冠穎即被告兒子究竟什麼證詞,與事實不符?並有什麼證據支持,故請容被告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詳為說明,再提出答辯。
原告辯稱每個錄音錄影檔都是從00:01開始撥放,標示在起訴表格內的時間是重點部分,經查所有影片起始點都是從00:01起頭撥放,然原告所提錄音光碟檔案均為剪輯後分成好幾小段之內容且無連續未中斷之影片,且譯文亦非完整採利於已之內容呈現,無法完整呈現當時狀況,顯有斷章取義,懇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完整未間斷之檔案及譯文,並調閱另案
卷宗(此部分詳如後數),以發現真實,並保被告權益。
原告主張之相關行為均經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962、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議字第3833號駁回再議聲請、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被證5、6、7)認定無違法,因此原告本案請求,應難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稱:「鬼從教室走廊來,還從黑板穿過去」等語,實係被告與證人郭林月娥即被告母親
之對話,與原告抑或是訴外人郭○伶無涉,被告並未恐嚇
訴外人郭○伶,亦無違反保護令(參被證5第3頁第16行以下),且客觀上一般人亦不會認為構成威脅。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稱:「鄧麗君是被上面收走的,沒有用的人都會被收走。」等語,實則前開內容與原
告抑或是訴外人郭○伶完全無涉,被告並未恐嚇訴外人郭○伶,亦無違反保護令(參被證5第3頁第19行以下),且客觀上一般人亦不會認為構成威脅。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4日一直錄影原告,然被告當時錄影乃係無故遭原告聲請保護令(該保護令
案業經駁回,足認原告以不實事項聲請保護令,同被證3),不得不自保之行為,且當天乃原告先拍攝被告,再出言
挑釁被告,被告並非基於騷擾、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而為拍
攝(參被證5第3頁倒數第1行以下)。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稱:「你不夠格啦」、「你什麼身分」、「該滾的是你」、「請你走開」、「請你滾
」、「你是媳婦,你不夠格在這裡,出去」、「你回來搞
」、「你不要回來」、「你不夠格回來,你是媳婦、你是
媳婦」;
於110年10月5日稱:「媳婦有什麼權利」、「我爸爸不喜歡你,請你離開,這是我爸爸的房子,你可以馬
上走了,不用來這裡,聽清楚了嗎?我爸爸對你很有意見
」、「你這個姻親身分有什麼資格一直站在這裡」、「我
老爸請你離開,他不喜歡你,你一個做媳婦的人」等語,
實則當時被告係無故遭原告聲請保護令(該保護令案業經
駁回,足認原告以不實事項聲請保護令,同被證3),在證人郭林月娥即被告母親家遇到原告,原告事先不斷以「難
怪你兩個前夫都受不了你」、「要不然她可能被感染新冠
肺炎,她不知道有染疫」、「是壞人不要回來吃飯」、「
你這是什麼態度?你看看這是什麼態度」、「看看你自己
什麼德行」、「媽,像他這樣的壞人要給她趕走」、「我
在錄這個壞人」、「壞人不能在這裡」等語挑釁在先,且
原告事後更是反唇相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騷擾行
為(參被證5第4頁第6行以下)。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稱:「你不要臉」、「你自己打人」、「你狗吠」、「乙○○常常在騙法官」、「你有染疫」、「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還有你最會隨
便亂講話」等語;
於110年10月5日稱「是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就是有人喜歡睜眼說瞎話」、「看他態度
惡劣啊」、「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誰打人?自
己先打人,還敢說別人打她」、「賊和惡人要先走」、「
你再說謊」、「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我怕她咧,你什
麼理由來攻擊我」、「你故意挑釁,故意製造紛亂」等語
,然當時是在證人郭林月娥即被告母親家中,並非公然情
境、亦無散布於眾,且當時係因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根本
沒有公然侮辱或是誹謗之故意,顯然不會構成公然侮辱、
誹謗行為(參被證5第4頁第6行以下),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4日稱:「要玩就來玩玩看」、於110年4月20日稱:「有種試試看」、於110年5月21日稱:「大家來搞啦」、於110年5月21日稱:「要玩,我陪你玩」等語,均未有具體惡害通知,且原告聽到前開言論時,
並未顯露害怕,反而繼續與被告爭論,客觀上一般人亦不
會認為構成威脅,顯然不構成恐嚇行為各等語(參被證5第3頁第11行以下)。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
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5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光碟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①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騷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②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妨害名譽共 24 句,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③恐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等侵權行為之事實。
矧原告前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9824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①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騷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②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妨害名譽共 24 句,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③恐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等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並因此造成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未成年子女郭○伶之權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代位請求之權源,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成年兒子於偵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故請求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賠償10萬元乙節,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仍非有據,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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