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