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魏于美
訴訟代理人 于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湘夫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
茲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即112年1月18日時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課稅現值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