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魏于美
訴訟代理人 于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湘夫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
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房屋現值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與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68,250元【(368,000元+275,000元+420,000元+410,000元)÷4=368,250元】,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面積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面積相當,是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約為25.95坪(85.770.3025=25.95),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實價應為9,556,088元(計算式:368,250元25.95=9,556,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記錄可參,應可作為本件系爭房屋交易實價之參考,然前開交易實價係包含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故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交易現值應不包含在內,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永和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現值之37%計算,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3,535,753元(計算式:9,556,088元37%=3,535,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5,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