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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1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被告應於每期(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更改利息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170,61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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