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787,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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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林炳輝
林哲雋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家弘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雖記載被告為彭家弘及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未提出記載被告彭家弘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之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彭家弘」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一、㈡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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