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787,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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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林炳輝
林哲雋
被 告 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此開費用,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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