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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陳裔潔
被 告 高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父親高冠聰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冠聰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P」之人(下稱「小P」)使用。
嗣「小P」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8,500元至高冠聰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被告並因此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至被告辯稱錢不是伊拿的,伊無力清償云云,並不影響其幫助詐欺集團之前揭行為,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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