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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林梅鄉
被 告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96年6月30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原告因搬過一次家,一度找不到系爭支票,因此直至111年10月3日始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清償130,000元後,尚餘170,000元皆以無力償還為由拖延,迄未清償剩餘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一直都有保持聯繫,伊於前向原告所借款項皆已清償,因兩造為好友,因此原告未歸還系爭支票、伊亦未向原告請求歸還,而系爭支票為伊於17年前所簽發,原告卻直到現在始提出來向伊請求還款,票據及借款之時效應皆已完成。
另原告主張伊所清償之130,000元部分,此筆並非用以清償借款,而係原告致電伊告知需錢花用,伊才湊出該筆130,000元希望為原告度過難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103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96年2月6日,約定於96年6月30日返還借款,則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於111年6月30日已滿1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應屬可採。
縱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有請求被告給付之行為,然因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從中斷已經完成之時效,是被告主張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5年,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1 AG0000000 300,000元 96年6月30日 陳明月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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