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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游守淵
訴訟代理人 游智帆
被 告 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80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1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口,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游智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80元(工資21,500元、零件83,58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交通費用369元,以上共計105,449元(計算式:105,080元+369元=105,449元)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4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精鼎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估價單,未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施工照片、完工照片、零件出貨單據、車輛修復發票等文件,難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與原告是否有依估價單所載方式修復系爭車輛。
另估價單所載之前保險桿拆換與前保險桿配件拆裝(維修工時約2.0小時),大燈拆換(約0.6小時)、左前葉子板拆裝(約1.0小時),依原廠維修工時平均一小時工資約800元計算,系爭車輛維修工資恐顯過高且失合理性。且系爭車輛應予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若僅為上下班用途,位於大都會交通便利之城市,亦可多元選擇搭乘交通工具代步,非必要乘坐計程車代步之,此部分請求請原告舉證是否合理且必要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UBER行程電子明細、精鼎公司出具之結帳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又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為:「林碧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右偏插入右側連貫車流,為肇事原因;
游智帆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94186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右偏插入右側連貫車流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游智帆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5,080元(工資21,500元、零件83,58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12日止,使用已逾5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358元(83,580元×1/10=8,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工資21,500元部分則毋須折舊,自均得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9,858元(8,358元+21,500元=29,8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至原告另請求交通費369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uber電子行程明細為證,惟該部分費用付款人為訴外人游智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9,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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