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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高肇嘉
被 告 劉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惟其實際住所地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3708號函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地址附卷可稽,又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亦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且原告本件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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