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唐志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翊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