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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唐志中
被 告 江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5,600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係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總金額435,600元,再扣除手續費5萬後,交付現金25萬元給被告,當時是約定被告應自行分期繳納,只是以原告名義借款,然被告僅繳納一期7,260元後便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0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35,6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債權讓與暨償還暨約書等件為證。
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皆為原告催促被告還款之對話內容,並未有兩造磋商系爭借款之對話紀錄,是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尚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無從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依前開債權讓與暨償還暨約書之內容,亦僅能認定原告有向和潤公司借貸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難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為有效之主張,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盡其具體化事實及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5,600元,並非有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0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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